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598,202006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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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98號
原 告 A女(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
被 告 徐嘉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以107年度附民字
第72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任職於振泰洋酒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珍豪大飯店舉辦春酒,並委託原告至前開飯店表演,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晚間9時許,利用訴外人即代號3429A10716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至該飯店舞台下方、靠近中間走到底近大門桌次位置演唱歌曲「姐姐」,並邀請賓客一同參與搭火車遊戲(即每位遊戲參與者將雙手搭在前方參與者肩膀以繞行會場)時,乘原告進行搭火車遊戲,不及抗拒時,伸手越過前方活動參與者而觸摸原告胸部,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得逞,事後更以喝醉、意識不清云云為由敷衍帶過,不願道歉,並致原告產生極大心理陰影,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甚鉅,被告復因上開性騷擾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82號),經鈞院刑事庭於109年1月1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其他3性騷擾罪合併執行後,應執行9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原告要求太高,伊僅願意賠償50,000元且需分期云云置辯,則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侵犯原告之身體自主權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表演工作,收入不定,107年度所得3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現任職送貨員,月入3萬元,107年所得約43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一節,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再衡以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未積極與原告和解,原告歷經刑事偵、審及民事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及遭受被告騷擾,承受精神壓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5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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