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653,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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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53號
原 告 楊翠屏
被 告 歐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7年10月9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新北大道1段,行經兩路之岔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訴外人陳信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同區重新路3段往新北大道1段方向直行至上址時,因被告闖越紅燈號誌,而與原告、陳信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陳信志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瘀傷。
原告因傷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8,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62,400元(計算式:4,400元+58,000元=62,4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有闖越紅燈號誌之過失致其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49號刑事簡易判決「歐冠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闖越紅燈號誌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4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建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挫瘀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五專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月收入六萬餘元,107年度給付總額732,644元,名下無房產;
被告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107年度無所得,名下無房產,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刑事偵查卷之調查筆錄、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所耗之勞力、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8,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4,400元(計算式:4,400元+40,000元=44,4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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