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654,2021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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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至4月間委託原告進行布料加工,原
  5. (二)被告雖辯稱其委由原告加工之布匹62匹〔含暗紅色(條)
  6. (三)縱認系爭二色布匹之破洞係原告加工所造成(此為假設語
  7. (四)退一步言,縱認(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
  8. (五)系爭二色布匹由原告進行刷毛代工會產生破洞之情形,被
  9. (六)再按上訴人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印染布料,
  10.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11.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12. (一)被告曾於108年1月至3月間(原告主張是108年3、4月間
  13. (二)被告將上情通知原告後,未獲置理,被告只好重新補布空
  14. (三)原告固主張本件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應該讓原告透過管
  15. (四)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16.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至4月間(被告雖辯稱時間為108年
  17. 四、至於原告所為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則為被告所否認,
  18.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19. (二)本院經一番周折確認爭二色布匹確係原告刷毛代工之布匹
  20. (三)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21.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二色布匹由原告進行刷毛代工會產生破
  22. (五)再者,原告雖復主張本件依被告驗布廠即久峰企業社之陳
  23. 五、綜上所述,被告委由原告刷毛代工後之系爭二色布匹具有不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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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54號
原 告 鑫翔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新海
訴訟代理人 林德福
訴訟代理人 沈賢德
訴訟代理人 鮮永中律師
被 告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1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至4月間委託原告進行布料加工,原告施作階段為染整(下水)、刷毛、定型(下稱刷毛代工),加工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13,541元,而原告已依約完成加工並交付加工成品於被告,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上開報酬,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其委由原告加工之布匹62匹〔含暗紅色(條)17匹、銀灰色(條)45匹,下稱系爭二色布匹〕於進行刷毛代工階段產生破洞之瑕疵,致布匹無法用以生產衣服等情,然原告否認有破洞之系爭二色布匹係原告進行刷毛代工所致:本件原告代工之布匹皆須送至被告委託之驗布廠即久峰企業社二廠檢驗,倘有被告所稱之「全數破洞」情形,應顯而易見,驗布廠自應拒絕收受或加以註記破洞之情形,惟該驗布廠並無退貨或註記破洞之情形,益證被告所稱前揭破洞之瑕疵,顯非原告進行刷毛代工所致,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以原告將布匹送交被告之驗布廠,後續作業皆由被告處理,期間歷經被告及其運送人、越南廠商經手,且距被告於108年5月8日接獲越南廠商通知系爭二色布全數破洞無法使用等情,已約2個月,迄至108年11月9日被告始將前揭有破洞之布匹運回臺灣,期間更長達約8個月,則系爭二色布匹之破洞究係如何發生,已難認定。

(三)縱認系爭二色布匹之破洞係原告加工所造成(此為假設語氣),惟被告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即逕行重新補布,空運至越南,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自承於108年5月間接獲越南廠商異常客訴,系爭二色布匹全數破洞無法使用,即於108年5、6月間逕行重新補布,空運至越南,迄至108年11月9日被告始將有破洞之系爭二色運回臺灣等情,可知被告根本未查驗系爭二色布匹究係有何破洞之瑕疵,更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即逕行重新補布,空運至越南,已有可議。

3再者,被告固曾於108年8月1日傳真「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弊害分析委託試驗申請書」(見被證四第2頁)予原告,惟被告並未將被被證四第1頁之文件傳真予原告,故原告否認被告曾於108年8月初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抵扣補布費用378,060元,遑論,依被告所舉資料全部花費僅320,288元,竟主張抵扣378,060元,亦有可議。

況且,迄至108年11月9日被告始將系爭二色布匹運回臺灣,如何於108年8月間進行檢驗。

(四)退一步言,縱認(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惟被告所檢附之新增耗費證明(見卷附被證五至十),其金額亦存有諸多不合常情之疑義,茲詳述如下:1購入色紗費用131,396元部分:被告既稱係於108年5月間遭越南廠商退貨。

惟被告所檢附向正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購色紗單,其下單日期係108年1月9日及108年1月19日,此時根本尚未遭越南廠商退貨,何需購入重新補布所需之色紗?況且,108年1月9日下單色名係「炭黑麻花」,與系爭二色布匹重新補布何干?故被告主張扣抵購入色紗費用131,396元,顯無理由。

2代織布費用34,204元部分:本件被告所檢附委由立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綿公司)代織布之色紗託織單,其交貨地點係「鑫翔益」即原告公司,然如前所述,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足證本件色紗託織單與系爭二色布匹重新補布無涉,故被告主張扣抵代織布費用34,204元,亦無理由。

3染整費用23,756元部分:本件被告所檢附之榮杰公司108年5月份及6月份對帳單,布匹顏色均為「炭黑麻灰」,亦與系爭二色匹布重新補布無涉,故被告主張扣抵進行染整費用23,756元,即無理由。

4刷毛代工費用40,299元部分:本件被告所檢附108年6月10日之整理單,布匹顏色均為「炭黑麻灰」,顯與系爭二色布匹重新補布無涉,故被告主張扣抵委由保嘉公司進行刷毛代工之費用40,299元,仍無理由。

5包裝及驗布費用10,188元部分:本件被告所檢附108年6月份之應付對帳單,「銀灰條」布匹之出貨量為「894.7」,「暗紅條」布匹之出貨量為「365.5」,除與原告代工之布匹顏色不同外,出貨量亦不同,故被告主張扣抵委由高峰包裝及久峰企業社驗布之費用10,188元,顯無理由。

6空運費用67,750元部分:本件被告所檢附之出口報單,「銀灰條」布匹之出貨量為「894.7」,「暗紅條」布匹之出貨量為「365.5」,除與原告代工之布匹顏色不同外,出貨量亦不同,故被告主張扣抵空運費用67,750元,顯無理由。

而縱認(此為假設語氣)上開空運費用67,750元,係被告為補齊系爭二色布匹破洞無法使用所支出,惟船運費用僅需6,552元,空運費用卻高達67,750元,可見空運費用67,750元,顯非必要之支出,被告主張扣抵,並無理由。

(五)系爭二色布匹由原告進行刷毛代工會產生破洞之情形,被告早已知情,並指示仍由原告進行刷毛代工,故原告代工顯無瑕疵及可歸責之事由:1本件兩造於109年9月3日及109年12月9日至被告之驗布廠即久峰企業社二廠現場勘驗時,並未勘驗系爭二色布匹之破洞情形,故原告當時並不知悉破洞之情形為何。

嗣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所)鑑定,該所於110年3月24日以紡所產字第1100382001號函覆鈞院鑑定結果及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結論雖認:「三、試驗分析:(一)織物外觀觀察....結果:銀灰與暗紅色兩種針織刷毛布各三匹皆有全匹性破洞現象存在。

....」及「四、結果研判:....:....。

綜合以上事項分析,依常理研判造成來樣破洞之原因,係灰色加工絲在刷毛(起毛)工程中紗線之絲束被拉斷所導致破洞(斷絲)現象。」

等情。

然被告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二色布匹委由原告刷毛代工,原告剛進行刷毛代工時,即發現布匹會產生上開試驗報告所稱之破洞情形,遂通知被告,被告乃指派業務代表魏阿文至原告代工廠審視破洞情形後,仍決定委由原告進行後讀之刷毛代工,因此,系爭二色布匹由原告進行刷毛代工後會產生破洞之情形,原告已事先告知被告,被告早已知情,經被告同意並指示後,原告始進行後續之刷毛代工。

2而上開被告業務代表魏阿文於鈞院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到庭證稱:「有破洞的情況通知我去看。

日期我不記得,是工廠的生管通知我去看,當天原告在加工時有發現破洞會停機叫我去看。」

「當天我處理的過程是允許原告加工時如果只有五、六個洞可以繼讀加工,我有回報被告公司協理,協理有同意,當天我看的只有五、六個洞。」

「我有跟原告的師傅講要調整整完後我發現沒有問題,到晚上才離開。」

「(問:當天檢驗的過程有沒有發現原告加工的布料有超過五、六個洞的情形?)剛開始有發現,加工廠是剪掉又繼續加工,才產生五、六個洞兩次的情形,之後就沒有再發現有破洞,中間仍陸陸續續。」

等語。

由此可證:①被告於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魏阿文在去年離職,只是去送訂單,沒有所謂原告稱的看織布是否破洞,而且告知原告是否決定是否代工,只是負責通知公務而已,沒有接觸實體布料加工的業務。」

等情,顯屬不實,且原告發現系爭二色布匹有5或6個破洞時,即會停機通知被告前來確認,顯見被告明知系爭二色布匹存有破洞,仍同意原告繼續加工,原告亦有調整工法,被告事後復陸陸續續檢驗。

②若於原告調整工法後,原已無破洞,惟事後生產時,反而產生全匹性破洞,豈有原告不能發現或發現後卻一反常態,隱瞞不再通知被告、被告陸陸續續檢驗亦未能發現破洞、驗布廠久峰企業社亦「恰巧」疏忽未能發現破洞之理?可徵破洞情形並非調整後即未存在,僅係被告認可其非重大瑕疵而同意原告繼續加工。

故證人魏阿文證述「允許原告加工時如果只有五、六個洞可以繼續加工」、「調整完後我發現沒有問題」等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原告為被告進行系爭二色布匹刷毛代工,雖會產生破洞情形,亦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

退一步言,縱認破洞之情形係屬瑕疵(假設語氣,非原告自認),亦係經被告同意並指示後所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6條等規定,被告不得依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行使權利,其理甚明。

又查系爭二色布匹由原告刷毛代工後,須送至被告之驗布廠即久峰企業社二廠檢驗,經檢驗合格後,被告始會出貨,益證該等布匹產生破洞之情形,被告早已知悉,且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否則當該驗布廠告知被告有破洞之情形時,被告豈會不通知原告,而仍出貨至越南,顯與常情有違。

(六)再按上訴人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印染布料,且未通知有瑕疵存在,將系爭布料裁剪製成成衣外銷國外,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即喪失其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驗布廠即久峰企業社之陳報狀所載,系爭二色布匹因久峰企業社之漏失而未發現破洞等語。

而久峰企業社係受被告委託驗布,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系爭二色布匹後,未通知原告有瑕疵存在,被告即將之外銷國外,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視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喪失其瑕庇擔保請求權。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定。

再退一步言,縱原告應就系爭二色布匹之瑕疵負賠償責任。

惟如前所述,因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過失致未能及早發現破洞瑕疵,被告即將系爭二色布匹銷往國外,造成損害之擴大,依上開規定,被告顯與有過失,為此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賠償金額。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曾於108年1月至3月間(原告主張是108年3、4月間委託,時間有誤),由被告提供布匹委由原告進行布匹之刷毛代工,要將原告加工後之布匹報關,以船運出口至越南廠上線生產衣服,兩造已有多年合作模式。

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集計表、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及本件代工報酬(含稅)共213,541元不爭執。

然原告進行刷毛代工後之系爭二色布匹船運至越南廠開櫃後,越南廠發現全數破洞故障無法使用,以廠商異常客訴單通知被告須全部補齊數量方可上線生產,建議處理方法為須由布組重新補布以空運出口至越南廠,被告將廠商異常客訴單內容,通知刷毛代工廠原告及織布廠立綿公司,但原告矢口否認是其責任,主張應是立綿公司送給他的原胚布匹已有破洞,而立綿公司則主張如果原胚布匹有破洞,經原告的機械上萬支針進行刷毛的動作,恐怕破洞大到不可思議才對。

被告為免雙方各說各話,於是傳給爭議雙方簽署同意檢驗的書面文件,並擬定委託第三方即紡織所試驗弊害分析試驗申請書(見卷附被證四),但都遭拒簽,直至被告於108年11月間檢視從越南退運送回被告之系爭二色布匹後,依布料破洞形狀始認為破洞瑕疵係原告刷毛代工所造成,非立綿公司織布過程所造成。

(二)被告將上情通知原告後,未獲置理,被告只好重新補布空運至越南,履行與越南廠間之買賣合約,因而新增下列耗費(下稱新增耗費)共307,893元:①向正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色紗等,5月份交貨4次、6月6日交貨1次,共支出131,396元。

②委由立綿公司織布,共支出34,204元。

③委託榮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染整,共支出23,756元。

④委託保嘉實業有限公司進行刷毛代工,共支出40,299元。

⑤委託高峰包裝(因空運須以麻布袋裝運)及久峰企業社驗布,共支出10,188元。

⑥支出空運費67,750元。

(三)原告固主張本件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應該讓原告透過管道以低價取得布匹,再把布匹進行刷毛加工後,交付無瑕疵之布匹給被告,才符合民法第493條規定等情。

然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可知本條所指之瑕疵,係物理上得修補者而言,然本件是由被告提供布匹,由原告進行刷毛代工(而非承攬人連工帶料),因為原告加工出錯,造成布匹破洞,原布匹已毀損,等同廢棄物,於物理上無法修補,故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同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分別情形準用民法第231條或第23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及依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刷毛代工後之系爭二色布匹經,經鈞院囑託紡織所鑑定後查明具有全匹性破洞現象存在,已不能修補,故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解除與原告間就系爭二色布匹之承攬契約,契約解除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代工報酬請求權存在。

甚至,被告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增耗費307,893元,此賠償金額高於原告之代工報酬,經兩相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亦無代工報酬請求權存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至4月間(被告雖辯稱時間為108年1月至3月間,但本院認無重要差異)委託原告進行布料加工,原告施作階段為刷毛代工,而就系爭二色布匹之加工報酬共213,541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加工並交付加工成品於被告,而被告尚未給付上開報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集計表、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所為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刷毛代工後,造成致系爭二色布匹具有全匹性破洞之瑕疵,且其瑕疵不能修補,依法解除契約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代工款報酬請求權存在,甚至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新增耗費307,893元,此賠償金額高於原告之代工報酬,經兩相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亦無代工報酬請求權存在等情。

經查: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辯原告刷毛代工後,造成致系爭二色布匹具有全匹性破洞之瑕疵,且其瑕疵不能修補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稱原告代工之布匹皆須送至被告委託之驗布廠即久峰企業社二廠檢驗,倘有被告所稱之「全數破洞」情形,應顯而易見,驗布廠自應拒絕收受或加以註記破洞之情形,惟該驗布廠並無退貨或註記破洞之情形,益證被告所稱前揭破洞之瑕疵,顯非原告進行刷毛代工所致,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情。

然為查明原告刷毛代工之系爭二色布匹,是否具有被告所稱之前開瑕疵,於被告聲請本院囑託紡織所鑑定後,本院先於109年9月3日至系爭二色布匹存放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委託之驗布廠即久峰企業社二廠所在地),查明被告所稱有瑕疵之系爭二色布匹共有62匹〔含暗紅色(條)17匹、銀灰色(條)45匹〕,此有本院認該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原告於當日則稱無法確認上開布匹是否係其加工之布匹,被告乃據此聲請訊問證人即久峰企業社生產管理助理吳靜婷以查明系爭二色布匹確為原告所刷毛代工之布匹,嗣該證人於本院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是否有記得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加工的布請你們公司來驗布?)記得。

我都知道這兩家公司,是司機運布進來我有簽收。」

「(問:請提示被證十一,原告有一個集計表、出貨明細單,請確認上面客戶簽章欄寫婷、186、OAC-322,是否當初接收原告公司加工的布料,送到企業社驗貨的簽收資料?)集計表我沒有簽過,出貨明細單是我簽的名字,其他應該都是司機的車牌號碼,只有一張出貨單是我簽的,其他不是。」

「(問:當時4月22日這一批的布料,簽收後是如何處理?)會有負責的生管人員開成工卡給現場的人員去驗布,客戶確認沒問題才出貨,出貨的問題由生管人員與客戶去連絡要出貨給誰。」

「(問:工卡寫的是什麼項目?)由客戶寫出他的需求,最主要是驗布是否有瑕疵的項目。

工卡是加工單的意思,會寫訂單的編號,會寫客戶名稱,客戶布匹的幅寬、碼重、自己企業社的工卡號。」

「(問:這批布是否出貨前也是由你們包裝?)有。」

「(也要做標籤嗎?)有。

會做,其中記載:台灣出口地、收貨人的抬頭、布匹顏色的標誌,標籤卡號,方便以後公司電腦查詢相關資料。」

「(問:提示上次勘驗筆錄所拍的布匹照片(即本院109年9月3日勘驗時所拍攝),請確認是否是當初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後送來驗布的布匹?)標籤沒有很清楚,所以無從確定,這是被告公司載到我們公司放的,是被退關回來的布匹,是暫放在那邊。

布上面有工卡號我就可以確認。」

「(問:出貨明細單你有簽名,上面也有工卡,是否能夠連結?)我要回去公司找找看,應該是可以找到。」

等情,本院據此證述情節,再於109年12月9日至系爭二色布匹存放之前開地點勘驗,並配合九峰企業社負責保管工卡之員工徐沛晴提出之「驗布工卡單」,始確認自越南退運回臺灣目前存放在久峰企業社之系爭二色布匹確為原告所刷毛代工之布匹,此有本院該日履筆錄、久峰企業社提出之「驗布工卡單」5張及本院就系爭二色布匹拍攝而與上開「驗布工卡單」相符之工卡號碼照片5幀在卷可稽。

(二)本院經一番周折確認爭二色布匹確係原告刷毛代工之布匹後,兩造即合意囑託紡織所就系爭二色布匹中之暗紅色(條)及銀灰色(條)布匹各任意抽取3匹鑑定是否有破洞存在?及破洞之原因存在於織布廠或刷毛廠(即織布或刷毛階段所造成)?結果該所於110年3月24日以紡所產字第1100382001號函覆稱:「一、就來函內容經現場取樣後,來樣銀灰色與暗紅色兩種針織刷毛布匹各三匹進行檢驗後,皆有全匹性破洞現象存在。

二、來樣破洞造成之原因,係灰色加工絲在刷毛(起毛)工程中紗線之絲束被拉斷所導致破洞(斷絲)現象」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及所附系爭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系爭二色布匹存有被告所稱之破洞瑕疵,且瑕疵範圍為「全匹性破洞」,並於原告刷毛代工階段所造成,雖原告爭執稱此種「全匹性破洞」之瑕疵係屬原告可以修補之範圍,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衡酌系爭二色布匹產生之瑕疵既屬「全匹性破洞」,其瑕疵程度已然重大,除非「全面更新」刷毛,否則無從將完工後之系爭二色布匹回復成無瑕疵之原狀,顯已等同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

(三)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承攬之工作非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即得解除承攬契約,不因定作人未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所刷毛代工之系爭二色布匹既存有前開不能修補之全匹性破洞瑕疵,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

而本件系爭二色布匹於船運至越南廠開櫃後,越南廠雖發現全數破洞故障無法使用,並於108年5月8日以廠商異常客訴單(見卷附被證一)通知被告須全部補齊數量方可上線生產,然該客訴單並未具體指明破洞之原因存在於織布廠或刷毛廠(即織布或刷毛階段所造成),而如前所述,原告於本件審理之初尚否認該等瑕疵為其加工所造成,經過本院託紡織所鑑定方予以確認,故被告稱於本件訴訟前將上開廠商異常客訴單內容,通知刷毛代工廠原告及織布廠立綿公司,原告矢口否認是其責任,主張應是立綿公司送給他的原胚布匹已有破洞,而立綿公司則主張如果原胚布匹有破洞,經原告的機械上萬支針進行刷毛的動作,恐怕破洞大到不可思議才對。

被告為免雙方各說各話,於是傳給爭議雙方簽署同意檢驗的書面文件,並擬定委託第三方即紡織所試驗弊害分析試驗申請書(見卷附被證四),但都遭拒簽,直至被告於108年11月間檢視從越南退運送回被告之系爭二色布匹後,依布料破洞形狀始認為破洞瑕疵係原告刷毛代工所造成,非立綿公司織布過程所造成等情,堪認屬實,則本院認被告係於108年11月間始發現系爭二色布匹存有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故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以109年9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以解除契約雙方就系爭二色布匹訂立之承攬契約,即屬有據,已使承攬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原告對被告已無代工報酬請求權存在。

雖原告爭執稱被告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即逕行重新補布,空運至越南,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得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含解除契約、損害賠償),非屬有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二色布匹由原告進行刷毛代工會產生破洞之情形,被告早已知情,並指示仍由原告進行刷毛代工,故原告代工顯無瑕疵及可歸責之事由等情,然此為被告否認後,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魏阿文以佐證上開瑕疵係依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而生,然魏阿文於本院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曾經受僱於被告公司,是工務人員,到工廠去看布料品質,看布料加工有沒有瑕疵。

在108年3、4月間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來加工布料,有破洞的情況通知伊去看。

日期不記得,是工廠的生管通知伊去看,當天原告在加工時有發現破洞會停機,叫伊去看。

那天伊在那邊,從中午到晚上才離開,當天伊處理的過程是允許原告加工時如果只有五、六個洞可以繼續加工,伊有回報被告公司協理,協理有同意,當天伊看的只有五、六個洞,所謂的五、六個洞是整碼的布,整碼布寬約50英吋、長是91.4公分。

加工的布料會拉在燈光下看,五、六個洞就可以允許繼續加工,伊當天有發現兩次的布匹有五、六個洞,伊有跟原告的師傅講要調整,調整完後伊發現沒有問題,到晚上才離開。

剛開始有發現,加工廠是剪掉又繼續加工,才產生五、六個洞兩次的情形,之後就沒有再發現有破洞,中間仍陸陸續續檢驗。

就是如集計表如被證十一所載布料。

伊當天就看到五、六個洞,如果是全匹性的就不可能讓原告加工。

對於鑑定報告說原告做出來的布破洞是全匹性的,這伊就不知道了。」

等情,顯見被告之工務人員魏阿文並未代表被告指示原告可以刷毛加工產生全匹性破洞之布匹,反而只是允許被告加工時在寬約50英吋、長約91.4公分之範圍內有5、6個洞存在,故被告並無民法第496條所定工作之瑕疵,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無瑕疵擔保請求權(含契約解除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屬有據。

(五)再者,原告雖復主張本件依被告驗布廠即久峰企業社之陳報狀(即卷附該企業社110年5月21日陳報狀)所載,系爭二色布匹因久峰企業社之漏失(未開底燈)而未發現破洞,而久峰企業社係受被告委託驗布,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系爭二色布匹後,未通知原告有瑕疵存在,被告即將之外銷國外,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5號裁定意旨,應視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喪失其瑕庇擔保請求權等情,然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亦即於買賣契約固使買受人負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於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之義務,否則原則上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惟於承攬契約並無相同之規定,況且,本件原告所刷毛代工之系爭二色布匹所產生之瑕疵,尚經本院囑託紡織所鑑定始能確認,則被告委託之驗布廠即久峰企業社是否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見,亦有疑義,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即系爭二色布匹,喪失其瑕庇擔保請求權等情,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委由原告刷毛代工後之系爭二色布匹具有不能修補之全匹性破洞瑕疵,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依法解除承攬,使承攬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則原告對被告已無代工報酬請求權存在。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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