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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60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陳姿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所背書,票據號碼CH698327號,到期日109年3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率自出票日起按息百分之18計付,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發票日即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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