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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16號
原 告 陳宏銘
被 告 姚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其空言為辯,不足採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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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H0000000 │500,000元 │姚志龍│臺灣中│108年1│109年2│
│ │ │ │ │小企業│2月25 │月7日 │
│ │ │ │ │銀行林│日 │ │
│ │ │ │ │口分行│ │ │
├──┼─────┼─────┼───┼───┼───┼───┤
│ 2 │AH0000000 │2,500,000 │同上 │同上 │109年1│109年1│
│ │ │元 │ │ │月1日 │月2日 │
├──┼─────┼─────┼───┼───┼───┼───┤
│ 3 │AH0000000 │2,000,000 │同上 │同上 │109年1│109年2│
│ │ │元 │ │ │月16日│月7日 │
├──┼─────┼─────┼───┼───┼───┼───┤
│ 4 │AH0000000 │2,000,000 │同上 │同上 │109年1│109年2│
│ │ │元 │ │ │月17日│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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