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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22號
原 告 李廣揚
被 告 周冠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9日4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未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側之安全間距之疏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且駕駛靜止停放於公共汽車招呼站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556 元(工資59,643元,零件59,913元)估修,惟僅請求119,5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8 月1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 年1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2 年5 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119,556 元(工資59,643元,零件59,913元),亦有估價單可佐,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 年6 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4,779元(計算書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4,422元(計算式:14,779元+59,643元)。
四、末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另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由原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附之事故資料、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則原告停車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八,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9,538元(計算式:74,422元×8/1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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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913×0.438=26,2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913-26,242=33,671第2年折舊值 33,671×0.438=14,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671-14,748=18,923第3年折舊值 18,923×0.438×(6/12)=4,14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923-4,144=14,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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