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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7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陳傑君
陳李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陳報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主張之債權額之合計數額(包含本金及計算至起訴日之利息暨違約金)及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及提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85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未被隱藏之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陳萬春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4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於109年5月18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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