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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欣柔
被 告 闕河忠即林寶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寶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寶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寶良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詎林寶良領卡使用後未依約還款,迄至109年1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本息新臺幣(下同)340,127元(本金262,683元)未為清償。
嗣林寶良已於105年9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法應於管理被承人林寶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帳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302號裁定等為證,而被告並不爭執其確為林寶良之遺產管理人,雖以支付命令應該是直接對被繼承人本人聲請等語置辯。
然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乃為遺產財團之計算而為管理行為,遺產管理人本身與其所管理之遺產財產仍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是原告本得訴請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負清償責任,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而被告既為林寶良之遺產管理人,即應於管理林寶良遺產範圍內清償其生前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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