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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羅雅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7日1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5段與疏洪西路口時,因行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且不按遵行之方向(即逆向)行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紹華所有,由訴外人宋思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775元(含工資27,574元、村料費79,201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8年4月2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106,775元(含工資27,574元,村料費79,201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1月,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2,41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79,985元(計算式:52,411元+27,574元=79,9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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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79,201×0.369×(11/12)=26,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201-26,790=52,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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