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76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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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62號
原 告 胡張金子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葉心堯(即葉添發之繼承人)

被 告 葉森森(即葉添發之繼承人)


被 告 葉瑩瑩(即葉添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段93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森森、葉瑩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間向訴外人葉添發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同區後竹圍街205巷1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3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尚有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未給付,為擔保上開債權,原告乃於77年9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葉添發,雙方並約定清償日期為78年9月14日,其後原告向訴外人葉添發清償數月,訴外人葉添發竟突然失聯,原告聯繫不到,致無法如期向其給付尚未清償之剩餘價金,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從78年9月15日起算,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嗣後經查知訴外人葉添發已於88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均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自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既繼續存在,對原告圓滿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被告等自負有將系爭抵權辦理登記後予以塗銷之義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81條之15、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葉心堯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辯稱:父親葉添發過世後,辦理繼承登記時未看出有這筆系爭抵押權存在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為證,並為被告葉心堯所不爭執,而被告葉森森、葉瑩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葉心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不足以改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復未於5年內實行之事實。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第880條亦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是以抵押權人於抵押之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抵押之不動產取償,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請求權時效完成及5年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同法第759條亦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本件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既因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添發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並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消滅,若未塗銷其登記,將妨害原告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能,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81條之15、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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