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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63號
原 告 王秀麗
訴訟代理人 凌献彰
被 告 周馬秀金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新北市○○區○路○街○○巷○號三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街00號2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至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3個月租金共30,000元,迭經催討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被告均不予置理。
又自108 年12月31日起租期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之損害迄至交屋之日止。
爰提起本件,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30,000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0,000元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僅契約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如屬訂約當時之代理人,自非契約當事人,不得以自己名義,對契約他方為請求,此乃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108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拒絕遷讓,並積欠3 個月租金,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等語,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金門頂堡郵局存證號碼9 號存證信函為證,惟依卷附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承租人雖為被告,出租人則為訴外人凌士瀚,並非原告,此並有前揭催告之存證信函可佐,則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其以出租人自居,依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自不應准許。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非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所提建物、土地所有權狀、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於108 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而消滅,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未收取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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