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764,202006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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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64號
原 告 歐陽瑩
被 告 郭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於民國108年1月9日起以資金調度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於同年月14日匯款1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詎嗣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雖多次承諾償還,惟均一再拖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匯款單據、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尚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被告自有給付本金及利息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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