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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695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訂定現金卡約定書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5%,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契約、電腦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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