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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86號
原 告 陳慶誥
被 告 陳寶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及訴外人陳怡婷、陳企旻為兄弟姊妹,並同為被繼承人陳三郎之繼承人,查被繼承人陳三郎於死亡後辦理喪事時,共收取奠儀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00,800元,前開金額並均由被告收取。
惟前開奠儀除贈與被告個人之部分外,亦有僅贈與原告及訴外人陳企旻,或贈與陳三郎之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贈與陳三郎個人之部分本應為遺產之一部份,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陳三郎之繼承人即包含兩造在內之前開4人共同取得,故原告應分得之部分為其中四分之一,至於贈與原告及訴外人陳企旻之部分則應由原告及訴外人陳企旻取得,原告應分得之部分為二分之一,經計算結果,原告應分得之部分共計38,125元,詎被告未給付前開金額予原告,自屬不當得利。
爰請求被告給付38,125元(起訴時原請求50,200元,於109年5月5日減縮)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固據提出奠儀簿、兩造對話錄音檔譯文、本院105年重簡字第1682號判決、結拜兄弟(附表編號20之人)寄給訴外人陳企旻之請帖、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1號事件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前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48號事件(下稱前案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續(三)狀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有收取本件計200,800元奠儀之事實,惟請求回原告之訴,並以:扣除附表所列之編號13(金額:2, 100元)、14(金額:1,100元)及34(金額:2,100元)之金額共計5,300元為贈與繼承人等4人外,其餘部分均為贈與人單獨贈與被告。
縱認其他金額並非全部贈與被告,然於前案一審判決中之認定,就陳三郎之遺產奠儀歸屬部分,以奠儀屬於第三人贈與之禮金,受贈人於終局取得奠儀所有權,不得列為遺產為由,經各贈與人切結認定為贈與被告之部分(附表5、6、7、10、111、15、16、17、18、21、24、30、34、35、38,共計123,400元),加計原告等之其他繼承人3人不爭執為被告親友贈與之部分(附表編號8、9、22、23、25、26、27、28、29、31、32、33、36、27、39、40,共計41,400元)後,至少有164,800元均為對被告之無償贈與,以剩餘36,000元計算,原告應得部分至多僅9,000元而已。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被告以購買之保險及收取之本件奠儀支付,於支付喪葬費用後,被告已將剩餘之51,066元均交由訴外人陳企旻,有訴外人陳怡婷於前案一審判決之證詞可參,故原告是否受領前開應得部分9,000元,應為原告及訴外人陳企旻間之不當得利,與被告無涉,原告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對該對象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關於遺產之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
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再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衡其性質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同依上開規定,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
揆諸前開見解,贈與被繼承人奠儀費用既為遺產之一部,繼承費用之喪葬費自得以之繳納。
經查:原告雖主張依附表所示之計算結果,奠儀中之38,125元為其所有,被告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觀前案一審及前案二審訴訟中,就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奠儀部份,因訴外人陳怡婷已拋棄繼承,應無利益衝突之故,而均採信訴外人陳怡婷之證詞:「證人陳怡婷證稱:父親陳三郎後事處理完畢後之除夕夜,經結算被上訴人(即被告)以生前契約辦理喪葬事宜,加上親友奠儀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為5萬1,066元,被上訴人表示除以4平分,上訴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陳企旻)不同意,聲稱他們無工作收入,要求把這筆錢給他們,伊表示無意見,被上訴人當場就將該筆金額交付陳企旻等語(見原審卷(三)124頁反面)」,並因被告所購買之國寶生前契約確於102年1月31日使用於被繼承人陳三郎之喪葬事宜,且已繳納使用尾款等情,認定被告確有因陳三郎之喪葬費用支出計427,234元,有前案二審判決影本在卷可佐,又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奠儀合計為200,8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抗辯將所收取之奠儀加上所購買之保險均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並已將餘款計51,066元均交付訴外人陳企旻等情均為屬實。
原告雖稱:喪葬費並非被告所支付,且交予訴外人陳企旻之金額並非奠儀餘款,而係手尾錢(即陳三郎遺產中之現金)云云,惟本提出證明以證明上情,則被告收取之奠儀既已用於喪葬費用,且餘款51,066元業經兩造及訴外人陳怡婷協議並分配交付訴外人陳企旻,則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奠儀費用38,125元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收取原告應分配之38,125元奠儀費用,致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8,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一、於前案未到庭表示意見:下方編號1、2、3、4、8、9、12、13、14、19、20、22、23、25、26、27、28、29、31、32、33、36、37、39、40,金額總計77400元。
二、下方編號5、6、7、10、11、15、16、17、18、21、24、30、34、35、38之贈與者於前案到庭均具結:贈與被告,金額共計12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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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前案(105家訴 │
│奠儀編號│姓名 │金額 │本案原告主張 │本案被告主張 │101 號)中之切│
│ │ │ │ │ │結回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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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秀郎 │2000元 │基於對陳三郎表示追思及悼念而贈與,│※ │無 │
│ │ │ │應由繼承人等4人平分。 │陳三郎之朋友。往生時由被告負 │ │
│ │ │ │ │責包白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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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莊天南 │1500元 │基於對陳三郎表示追思及悼念而贈與,│※ │無 │
│ │ │ │應由繼承人等4人平分。 │陳三郎之朋友。往生時由被告負 │ │
│ │ │ │ │責包白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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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呂義德 │共4000元│基於對陳三郎表示追思及悼念而贈與,│※ │無 │
│ │ │ │應由繼承人等4人平分。 │陳三郎之朋友。往生時由被告負 │ │
│ │ │ │ │責包白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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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淵深 │ │基於對陳三郎表示追思及悼念而贈與,│※ │無 │
│ │ │ │應由繼承人等4人平分。 │陳三郎之朋友。往生時由被告負 │ │
│ │ │ │ │責包白包 │ │
├────┼──────┼────┼─────────────────┼───────────────┼───────┤
│5 │陳正賢 │5000元 │其切結「1萬元」比奠儀簿所載還多出 │堂哥 │1萬元基於與陳 │
│ │ │ │5,000元。 │ │寶禪親誼往來。│
├────┼──────┼────┼─────────────────┼───────────────┼───────┤
│6 │陳麗櫻 │5000元 │切結僅稱「約五千元」,未列明實際金│堂姊 │約五千元以上基│
│ │ │ │額。 │ │於與陳寶禪親誼│
│ │ │ │ │ │往來。 │
├────┼──────┼────┼─────────────────┼───────────────┼───────┤
│7 │蔡春發 │2500元 │ │嬸嬸的女婿 │2500元基於與陳│
│ │ │ │ │ │寶禪親誼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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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簡國賢 │1000元 │基於對陳三郎表示追思及悼念而贈與,│※ │無 │
│ │ │ │應由繼承人等4人平分。 │被告之朋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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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俊頡 │1000元 │基於對陳三郎表示追思及悼念而贈與,│※ │無 │
│ │ │ │應由繼承人等4人平分。 │被告之朋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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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余盛和 │5000元 │ │包給被告的 │2500元基於與陳│
│ │ │ │ │ │寶禪親誼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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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盧春堂 │ │ │包給被告的 │2500元基於與陳│
│ │ │ │ │ │寶禪親誼往來。│
├────┼──────┼────┼─────────────────┼───────────────┼───────┤
│12 │蕭文明 │2100元 │基於對陳三郎表示追思及悼念而贈與,│※ │無 │
│ │ │ │應由繼承人等4人平分。 │1.包給被告的 │ │
│ │ │ │ │2.不爭議,同意算大家。 │ │
│ │ │ │ │(均為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之記 │ │
│ │ │ │ │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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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王國年 │2100元 │基於對陳三郎表示追思及悼念而贈與,│※不爭議,同意算大家。 │無 │
│ │ │ │應由繼承人等4人平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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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國棟 │1100元 │基於對陳三郎表示追思及悼念而贈與,│※不爭議,同意算大家。 │無 │
│ │ │ │應由繼承人等4人平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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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月子 │20100元 │二人共計20,000元,比奠儀簿所載少 │姑姑 │10000 元基於與│
│ │ │ │100元,且: │ │陳寶禪親誼往 │
│ │ │ │1、否認此筆金額係基於與被告之親誼 │ │來。 │
├────┼──────┤ │ 往來。陳萬生是父親的弟弟,陳月 ├───────────────┼───────┤
│16 │陳萬生(歿,│ │ 子是父親的妹妹,陳萬生的姐姐, │叔叔 │10000 元基於與│
│ │由陳月子代寫│ │ 故奠儀均非給被告而是給父親;又 │ │陳寶禪親誼往 │
│ │) │ │ 陳月子係低收入戶,且在外欠款, │1.陳月子為陳萬生之胞姊及唯一繼│來。 │
│ │ │ │ 應沒有錢包奠儀,故依常理推論, │ 承人,於陳萬生在世時 │ │
│ │ │ │ 此筆共計20,100元之金額應均為陳 │ 二人同住近40年, │ │
│ │ │ │ 萬生所包。 │ 陳萬生為中度殘障,平日亦均由│ │
│ │ │ │2、陳萬生係於贈送奠儀後始往生(102│ 陳月子照顧,陳月子自可知悉陳│ │
│ │ │ │ 年10月19日過世),且陳月子於106│ 萬生贈與奠儀之對象。 │ │
│ │ │ │ 年2月20日始在前案簽證人結文,故│2.前案開庭時,原告及訴外人陳企│ │
│ │ │ │ 陳月子自無權代替陳萬生稱本筆金 │ 旻暨2人之委任律師均已當庭查 │ │
│ │ │ │ 額均係基於與被告之親誼往來而給 │ 閱所有法院回函,並確認無誤後│ │
│ │ │ │ 付。 │ 未提出任何異議。 │ │
│ │ │ │3、自另案即105年重簡字第1682號返還│ │ │
│ │ │ │ 不當得利事件,可知陳萬生實際上 │ │ │
│ │ │ │ 係由訴外人陳企旻照顧,而非陳月 │ │ │
│ │ │ │ 子,故此筆金額係陳萬生贈與原告 │ │ │
│ │ │ │ 及訴外人陳企旻,而非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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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竹雄 │6100元 │ │堂叔 │6100元基於與陳│
│ │ │ │ │ │寶禪親誼往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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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正順 │5000元 │其切結「2萬元」比奠儀簿所載還多出 │堂哥 │約2萬元基於與 │
│ │ │ │15,000元。 │ │陳寶禪親誼往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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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曹朝陽 │3200元 │基於對陳三郎表示追思及悼念而贈與,│※姨丈 │無 │
│ │ │ │應由繼承人等4人平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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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281結拜兄弟│20000元 │結拜兄弟曾明言20,000元係贈與原告及│※陳三郎之結拜兄弟 │無 │
│ │ (張宇仁10 │ │訴外人陳企旻,而非被告,此自結拜兄│ │ │
│ │ 位) │ │弟寄予訴外人陳企旻之請帖(原證7) │不曾明言係贈與原告及訴外人陳企│ │
│ │ │ │即可知悉。 │旻,原告所提出之請帖亦無法證明│ │
│ │ │ │ │奠儀餽贈之對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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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陳木土 │30000元 │ │堂叔 │1萬元基於與陳 │
│ │ │ │ │ │寶禪親誼往來。│
│ ├──────┤ │ │ ├───────┤
│ │陳萬居 │ │ │ │1萬元基於與陳 │
│ │ │ │ │ │寶禪親誼往來。│
│ ├──────┤ │ │ ├───────┤
│ │陳聰發 │ │ │ │1萬元基於與陳 │
│ │ │ │ │ │寶禪親誼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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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黃吟媽媽 │3000元 │基於對陳三郎表示追思及悼念而贈與,│※被告之乾媽 │無 │
│ │ │ │應由繼承人等4人平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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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張琪珍 │3000元 │基於對陳三郎表示追思及悼念而贈與,│※被告之乾姊 │無 │
│ │ │ │應由繼承人等4人平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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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黃志成 │ 3100元 │切結範圍不明,奠儀簿僅記載3,100元 │黃志成:被告之乾姊夫 │1000~5000元基│
│ │ │(王昌勝│。若贈與被告部分只有1,000元,剩餘 │王昌勝回:被告乾姊夫之同事 │於與陳寶禪親 │
│ │ │回) │之2,200元即應由繼承人等4人平分。 │ │誼往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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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南山人壽(張│2100元 │基於對陳三郎表示追思及悼念而贈與,│※ │無 │
│ │新嫺、鄭勝騏│ │應由繼承人等4人平分。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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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南山人壽(蔡│1100元 │基於對陳三郎表示追思及悼念而贈與,│※被告人壽保險的業務 │無 │
│ │世垚) │ │應由繼承人等4人平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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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李國生 │5000元 │基於對陳三郎表示追思及悼念而贈與,│※被告保險的業務 │無 │
│ │ │ │應由繼承人等4人平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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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孫立剛 │5000元 │基於對陳三郎表示追思及悼念而贈與,│※被告的前同事 │無 │
│ │ │ │應由繼承人等4人平分。 │ │ │
│ │ │ │ │ │ │
├────┼──────┼────┼─────────────────┼───────────────┼───────┤
│29 │李明月 │1500元 │基於對陳三郎表示追思及悼念而贈與,│※被告的朋友 │無 │
│ │ │ │應由繼承人等4人平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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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楊梅生 │21000元 │依切結書所載,二人合計僅10,000元贈│大舅、二舅、三舅媽 │5000元基於與陳│
│ │ │(李門乾│與被告,剩餘之11,000元應由繼承人等│ │寶禪親誼往來 │
│ │ │、吳清水│4人平分。 │三舅小舅往生的葬禮都是被告參加│。 │
│ ├──────┤未回) │ │,白包也是被告包的。 ├───────┤
│ │吳簡如紋 │ │ │ │ 5000元基於與 │
│ │ │ │ │ │ 寶禪親誼往來 │
│ │ │ │ │ │ 。 │
├────┼──────┼────┼─────────────────┼───────────────┼───────┤
│31 │張逸蓁、張家│2100元 │基於對陳三郎表示追思及悼念而贈與,│※被告的朋友 │無 │
│ │燊 │ │應由繼承人等4人平分。 │ │ │
│ │ │ │ │ │ │
├────┼──────┼────┼─────────────────┼───────────────┼───────┤
│32 │Man House │4500元 │基於對陳三郎表示追思及悼念而贈與,│※被告的朋友 │無 │
│ │ │ │應由繼承人等4人平分。 │ │ │
│ │ │ │ │ │ │
├────┼──────┼────┼─────────────────┼───────────────┼───────┤
│33 │曹偉鴻 │1100元 │基於對陳三郎表示追思及悼念而贈與,│※被告的前同事 │無 │
│ │ │ │應由繼承人等4人平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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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蔡根煌 │2100元 │ │※算大家的(指應由繼承人等4人 │無 │
│ │ │ │ │共同繼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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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陳萬居 │7500元 │ │堂叔這是直接包給大鼓停(不確定│7500元基於與陳│
│ │ │ │ │實際意義) │寶禪親誼往來。│
│ │ │ │ │ │ │
├────┼──────┼────┼─────────────────┼───────────────┼───────┤
│36 │江志杰 │1500元 │基於對陳三郎表示追思及悼念而贈與,│※被告的朋友 │無 │
│ │ │ │應由繼承人等4人平分。 │ │ │
│ │ │ │ │ │ │
├────┼──────┼────┼─────────────────┼───────────────┼───────┤
│37 │張蔡愛珠 │5000元 │基於對陳三郎表示追思及悼念而贈與,│※被告的鄰居 │無 │
│ │ │ │應由繼承人等4人平分。 │ │ │
│ │ │ │ │ │ │
├────┼──────┼────┼─────────────────┼───────────────┼───────┤
│38 │陳皇佑 │11000元 │ │被告的前夫 │11000元基於與 │
│ │ │ │ │ │陳寶禪親誼往來│
│ │ │ │ │被告前公婆往生時,被告也包了一│。 │
│ │ │ │ │萬一。 │ │
├────┼──────┼────┼─────────────────┼───────────────┼───────┤
│39 │牛慶鴻 │1000元 │基於對陳三郎表示追思及悼念而贈與,│※被告的朋友 │無 │
│ │ │ │應由繼承人等4人平分。 │ │ │
│ │ │ │ │ │ │
├────┼──────┼────┼─────────────────┼───────────────┼───────┤
│40 │鍾淑玲(陳偉│3500元 │基於對陳三郎表示追思及悼念而贈與,│※被告南投的乾爹 │無 │
│ │斌) │ │應由繼承人等4人平分。 │ │ │
│ │ │ │ │ │ │
├────┴──────┴────┼─────────────────┼───────────────┼───────┤
│ │原告共應受領: │ │ │
│總結 │1.經扣除贈與被告額度後,由繼承人4 │ │ │
│ │ 人平分: │ │ │
│ │編號24:(3,100-1,000)/4=525元 │ │ │
│ │編號30:(21,000-10,000)/4=2750元 │ │ │
│ │2.贈與原告及訴外人陳企旻: │ │ │
│ │編號16:20100/2=10500元 │ │ │
│ │編號20:20000/2=10000元 │ │ │
│ │3.繼承人4人平分: │ │ │
│ │編號1-4、8-9、12-14、19、23、25-33│ │ │
│ │、36、37、39-40計57,400元 │ │ │
│ │57400/4=14,350元 │ │ │
│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38,125元│ │ │
│ │ (計算式:525+2750+10500+ │ │ │
│ │ 10000+14,350=38,12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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