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緣原告前曾於民國107年間售出其因繼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於107年8月間出售其繼承之房屋
- (二)查原告委託被告保管及使用系爭帳戶,原本均未發生問題
-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使用系爭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8日起至108年6月30日
-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保管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自系爭帳戶提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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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93號
原 告 袁明珠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劉書伃
訴訟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990元,嗣於民國110年1 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緣原告前曾於民國107 年間售出其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為存入因作為前開買賣價金之支票,故在被告之陪同下至玉山銀行設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107 年8 月28日將賣方開立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支票存入系爭帳戶(下稱系爭款項)。
原告及其子女因考量其已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雖按時就診、服藥控制病情,然偶而發作,且現今社會詐騙盛行,恐原告因病輕易相信他人,亦慮及親友們一旦知悉原告突擁鉅款,會向其開口借錢,擔心原告心軟之餘會應允借款給他人等情,故於開設系爭帳戶當下即將銀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交付陪同其開戶之被告保管,被告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認證碼綁定傳送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下稱系爭手機號碼)。
是於107 年8 月28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下稱保管期間),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為被告所保管。
又於保管期間內,原告僅曾於107 年9 月12日請被告轉帳匯款20萬元予其小姑(加計轉帳手續費後,共計200,030 元),並於107 年9 月間同意被告購買汽車乙輛(被告此於107 年9 月28日提領現金66萬元),另因見被告騎乘之機車老舊,同意原告提領9 萬元購買機車,除前開3 筆轉帳、提款外,原告均未同意被告動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詎於108 年6 月底,原告之子劉哲綸要求被告登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查看帳戶情形,發現系爭帳戶餘額竟僅剩4,613,010 元,詢問被告其提領系爭帳戶款項究係用於何處,被告先是言詞閃爍、要求不要再追問,之後始坦承因克制不了購物慾望,故自系爭帳戶領款用以吃喝玩樂、購買減肥藥等,隨後便將其所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網銀帳號密碼等,均交給劉哲綸,待原告與劉哲綸於108 年10月搬離三重住處後,原告雖請劉哲綸致電聯絡被告或以LINE傳訊息予被告,詢問其提領之款項要如何歸還,惟被告均不予理會,逕將電話掛斷或已讀不回,迄今均未返還分文。
是就未經原告授權所提領之440,580 元(計算式:530,580 元-200,030 元-66萬元-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已自承於保管期間均為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保管人,堪認系爭帳戶於保管期間以金融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之各筆款項,均為被告所領用。
被告雖辯稱原告委託被告以系爭帳戶支付原告與配偶劉清勇之生活費用云云,並舉劉清勇到庭為證。
惟查:⑴原告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交給被告僅係單純保管,未曾表示要以系爭款項支付原告或配偶劉清勇之生活費,且無論原告出售房屋前或後,其與劉清勇之生活費均係由劉清勇支付,此自劉哲綸109 年12月17日證稱之陳述即可知悉,況劉哲綸亦於同日證稱:其發現被告所保管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有異常減少時,曾詢問被告錢花到哪裡去,被告則表示其拿去吃喝玩樂及買減肥藥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足見被告辯稱提領現金係為支付原告及劉清勇之生活費云云均屬不實。
⑵又原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來均無工作,平日均待在家中,除看病外甚少出門,三餐均由配偶劉清勇購買便當回家供原告食用,故其個人甚少花費,家中之水、電、電話費等費用亦非由無工作收入之原告負擔。
自被告所提出之地價稅單、電費繳費憑證、水費繳憑證、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中華電信繳費單等單據中,除4 紙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之被保險人為原告外,其餘地價稅單、水、電、電話、國民年金保險等繳費單,應繳款人姓名記載均為劉清勇而非原告,且被告所提出之各月電費繳費憑證上均記載「(金融機構代繳用戶)」、水費繳費憑證則記載「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顯見上開水電費均係以銀行帳戶轉帳或信用卡繳付,而非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支付。
⑶況查,劉清勇於訴外人東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芳公司)工作多年,期間均以自身工資支付其與原告之生活費用;
劉清勇於107年8月31日退休後,因勞資爭議經劉哲綸之代理與東芳公司調解後,東芳公司已於107 年11月12日給付劉清勇舊制退休金728,989 元,劉清勇並另領有新制之退休金,合計共領有退休金約80萬元,其有餘力支付夫妻二人生活費,並無動用系爭款項之必要。
⑷被告並未就曾以系爭款項支付原告與劉清勇之生活費用提出任何支出證明,雖稱: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8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775元,可推得原告夫妻二人每月至少花費上述金額,故被告受原告委託為原告夫妻2 人支付之生活費共計250,350 元云云,惟其計算依據僅為平均統計數字,自難認定原告有確實之支出。
況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自107 年8 月29日起即已開始提領系爭款項,時常同一日或間隔數日即提領數萬元,並有於單月多筆提領金額,合計每月金額高達64,020元、65,015元、79,030元、100,035 元、85,010元不等之行為(參見109 年8 月27日準備書狀附表),明顯非用於一般生活費用之支出,亦徵被告所辯稱:提領系爭款項用於支付原告與其配偶兩人生活費用云云顯不實在。
⑸證人劉清勇雖於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間證稱原告同意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作為原告及劉清勇之生活費,並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既然有領到退休金,那為何生活費用要由原告的玉山銀行支付?)我跟原告玩刮刮樂,把退休金都花掉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領到退休金到退休金都花掉,大約多久?)大約壹年。
我就是因為把退休金都輸掉,所以被告每天從玉山銀行帳戶各拿二百元給我與原告當作生活費用使用。」
云云,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惟原告及劉清勇之生活費向來均由劉清勇支付等情,已如前述,劉清勇之退休金亦非用於刮刮樂,被告均予否認,況縱認劉清勇陳稱被告有每日發給生活費200 元等情屬實,劉清勇係於107 年8 月31日退休後領取退休金,既於一年後始將退休金用盡,被告給付生活費之時間點亦於108 年8 月後,惟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系爭期間為自107 年8 月28日至108 年6 月30日止,其後即將金融卡交還原告,自無再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系爭款項給予原告及劉清勇生活費之可能;
況被告自107 年8 月29日起即已開始提領系爭款項,且每月均有多筆提領紀錄等情,已如前述,其提領時間亦與劉清勇之敘述相互矛盾,顯見劉清勇之前開證述並不屬實。
2、被告辯稱:原告曾贈與其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被告須將系爭車輛無償提供全家使用,原告同意其自系爭帳戶支出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包含停車費用11,000元、保養費用35,000元、燃料費及牌照稅等共12,000元云云。
惟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可自系爭帳戶支出系爭車輛之費用,且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同一戶籍二親等親屬名下汽車可申請免繳牌照稅,被告並已以此為由辦理申請系爭車輛免徵牌照稅,故系爭車輛並無應繳納之牌照稅;
又車燃料費開徵日期為每年7 月1 日至7 月31日,被告於108 年6 月底即已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返還原告,當年度燃料費尚未屆開徵日期,被告自不可能由系爭帳戶支出燃料費,顯見其辯稱:經原告同意由系爭帳戶支出燃料費及牌照稅等共12,000元云云,均屬臨訟拼湊金額,所言不實。
3、被告另辯稱:其於108 年8 月31日將系爭車輛變賣後,委託買受人即車行將變賣款項51萬元全數匯入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故縱認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使用系爭帳戶款項,被告亦已全數清償,超出原告損害範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
惟被告於本件訴訟先是否認保管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更否認於其保管系爭帳戶金融卡期間曾提領原告之存款,嗣後雖承認其確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惟仍辯稱其係依原告之指示提款並用於原告夫妻生活費或其他原告同意支付之費用云云,故被告自始至終就其提領之款項,並無返還原告之意,顯見被告於108 年8 月間將變賣系爭車輛之價款51萬元,雖指示買方匯入原告帳戶,惟匯款目的顯非用以返還本件原告所指未經其同意所提領之各筆存款。
況依證人劉哲綸之證詞:因為當初原告跟被告說錢給你買車,但是賣掉之後錢要歸還給原告等語,有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顯見賣車價金匯入原告帳戶係基於兩造之約定,並非被告歸還本件未經原告同意提領之各筆款項,與本件無涉。
至證人劉清勇雖稱:劉哲綸要跟被告拿錢,所以被告就把車輛賣掉,把錢還給原告云云,惟系爭帳戶本為原告所有,縱認原告真有同意被告可自玉山銀行領錢,即使劉哲綸跟被告要錢,被告既得原告事先之同意,且所領款項亦有用以支付原告之生活費,按理被告應會向原告反應此事並請原告處理,方符合常情,豈有一經劉哲綸催討,被告即立刻賣車還錢之道理?且如依證人劉清勇所言,被告賣車係為了還原告錢,則被告究竟自系爭帳戶領了多少錢,又應歸還原告多少,均應經雙方結算方得確定,而被告賣車所得價金與被告自系爭帳戶中提領之金額總額,二者並不相符,況證人劉清勇對於被告於賣車還錢時,兩造是否曾就被告應償還金額進行結算等問題均避而不答,被告亦從未表示曾與原告進行任何結算,則兩造間既未結算並確定被告應歸還之金額,顯見被告辯稱:匯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上開51萬元,係清償本件原告所指未經其同意所擅自提領之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於107 年8 月間出售其繼承之房屋後,將變賣房屋之價金分別存入其所申請之2 個帳戶內,並交由被告及原告之子(即被告之兄)劉哲綸各自保管,其中交由被告保管者之系爭帳戶,原告委由被告使用存放於系爭帳戶中之系爭款項支付原告一家人之生活開銷及其他經原告同意使用之支出,是被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均係經原告同意,且均於原告授權範圍內使用領出之款項。
除原告所稱匯款20萬元予原告小姑、提領9 萬元購買機車及提領66萬元購買汽車外,被告尚經原告授權如下: 1、原告委託被告提領系爭款項,用以支付原告一家人之生活費用:查兩造原與原告配偶即被告之父劉清勇、劉哲綸及劉哲綸之子劉峰鳴計5 人共同居住於被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之住所,直至108 年10月間,原告與劉哲綸2人始搬離前開住處,於搬離住處前,一家5 人之生活費用均為被告所支付,此經證人劉清勇於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間之證述即可知悉,況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原告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由被告使用,衡諸一般常情,網路銀行功能既須由帳戶申請人親自向銀行申請,若非原告同意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又何須向銀行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顯見原告於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保管時,確實曾同意被告在其授權範圍內取用甚明。
又家中稅金、水電費、原告及劉清勇之國民年金等均由被告繳交,有被證1所示之諸多單據可佐,雖因生活中許多開銷並無單據,且被告未料到原告會對其起訴,未保留所有單據,致被告無法就所有生活費用一一提出單據,惟依證人劉清勇於審理中證述每月生活費用為3 萬餘元等語,及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系爭期間即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計11個月,可認被告受原告委託,提領系爭帳戶用以支付之生活費用,至少為33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11)。
2、原告曾同意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中之8 萬元,於108 年2 月間至日本旅遊,此據證人劉清勇於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間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同意被告領係爭玉山銀行帳戶的錢用以被告108 年2 月至日本遊玩?)有同意等語即可知悉。
3、兩造曾就原告贈與被告之系爭車輛,約定被告須無償提供全家使用,原告並同意被告自系爭帳戶內支出系爭車輛相關費用等情,業經證人劉清勇及劉哲綸證述明確,而系爭車輛每隔2 月之停車費為2,000 元,有被證2 之收據可佐,則自107 年10月起迄108 年8 月底車輛出售為止,系爭車輛相關花費計有停車費用11,000元、保養費用3 次計35,000元,及燃料費、牌照稅約12,000元。
4、綜上所述,前開費用共計468,000 元(計算式:生活費用330,000 元+旅遊費用80,000元+停車費11,000元+保養費35,000元+燃料及牌照稅12,000元),已超過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金額,顯見被告經原告授權提領之款項,均全數用於原告授權範圍內甚明。
(二)查原告委託被告保管及使用系爭帳戶,原本均未發生問題,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有何不妥之處,惟因劉哲綸對於被告保管及提領系爭帳戶有意見,陸續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被告提領之系爭款項等,至被告不堪其擾,始於108 年6 月30日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劉哲綸返還原告。
是被告受原告委託而保管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並在原告授權範圍內使用提領之款項,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稱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使用系爭帳戶款項,惟被告因受劉哲綸催討,於108 年8 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變賣後,即已委託買受人即車行將變賣款項51萬元全數匯入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經證人劉清勇證述明確,並有汽車收購合約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亦已以超出原告損害範圍之金額全數清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8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之保管期間,為原告保管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於保管期間內,原告有同意被告轉帳匯款20萬元予其小姑(加計轉帳手續費後,共計200,030 元),並同意被告領66萬元及9 萬元購買汽車及機車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保管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440,580 元即系爭款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保管期間為原告保管系爭帳戶並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款項係經原告同意提領支付原告一家人生活費用、系爭車輛之停車費、保養費、燃料費等費用乙節負舉證之責。
2、依證人劉清勇所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同意被告使用玉山銀行帳戶來支付你與原告的生活費?)有。」
、「(問:被告有工作,有無負擔生活費用?)有。」
、「(問:被告實際上有無支付你與原告的生活費用?)有,都他負擔的。」
、「(問:證人可否說明被告保管玉山銀行帳戶之期間【107 年8 月28日到108 年6 月30日】,家庭成員有何人有工作?)只有被告跟我在上班。
但我109 年【實際應為107 年8 月31日退休】就退休沒有上班了。」
、「(問:原告有無送過被告一台汽車?)原告同意被告買的,買給被告的。
劉哲綸要跟被告拿錢,所以被告就把車輛賣掉,把錢還給原告。」
、「(問:買車輛是給全家使用嗎?)對,劉哲綸及被告都有使用。」
、「(問:原告有無同意汽車的費用【如稅金、停車費、保養費】從玉山銀行帳戶領錢用?)從玉山銀行領錢出來支付,原告有同意。」
、「(問:證人還沒有退休錢,一個月薪水約多少?)三萬多。
(問:三萬多薪水用在你夫妻倆的生活費?」是。
劉哲綸沒有出。」
、「(問:被告有工作,有無負擔生活費用?)有。」
、「(問:全家三餐費用是外食還是自己煮?費用何人支出?)被告會從玉山銀行帳戶拿錢出來讓我去買。」
、「(問:107 年8 月到108 年6 月,證人全家共幾人同住?)劉哲綸與其兒子與我們夫妻一同住四樓,被告住五樓。」
、「(問:全部家人的吃用都是一起支出嗎?)都是我支出的,包含劉哲綸及其兒子的費用。
被告也會出。」
、「(問:依你估算,當時全家生活費大約多少?)三萬多元,另外我跟原告的國民年金也是被告從玉山銀行領出來支付的。」
、「(問:證人說全家生活費約三萬多,是以你當時的薪水跟被告從玉山銀行領出來的錢一起支付?)對。」
、「(問:)證人說全家生活費約三萬多,是以你當時的薪水跟被告從玉山銀行領出來的錢一起支付?)對。」
、「(問:證人說原告有同意在一些狀況可以使用玉山銀行帳戶的錢,原告有說什麼狀況嗎?)沒有錢要花錢的時候就可以去領。
沒有特別說什麼狀況。」
、「(問:證人既然有領到退休金,那為何生活費用要由原告的玉山銀行支付?)勇我跟原告玩刮刮樂,把退休金都花掉了。」
、「(問:證人領到退休金到退休金都花掉,大約多久?)大約一年。
我就是因為把退休金都輸掉,所以被告每天從玉山銀行帳戶各拿二百元給我與原告當作生活費用使用。」
等語(見本院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與證人劉哲綸證稱:「(問:原告把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是單純請被告保管這些東西?還是當時有約定被告在那些用途上可以去領款?)只是單純的保管。」
、「(問:在原告賣房子之後,你父母生活費由何人支付?)也是我父親。」
、「(問:原告有無告知家人要以玉山銀行的錢支付他自己或你父親的生活費?)並沒有。」
、「(問:在原告將系爭帳戶交給被告保管的時候,原告與你父親的生活費用每月大約多少?)應該是一、二萬吧。」
、「(問:證人與被告是否會負擔父母的生活費用?)我沒有負擔。
被告負擔水電費、第四台費用、電話費。」
、「(問:證人與被告於保管存摺提款卡期間是否與父母同住?)是。」
、「(問:被告買車之後,車輛是供全家人使用嗎?)是。」
、「(問:被告買車後的油錢、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為何人支出?)被告。
但是沒有牌照稅,因為我母親身心障礙所以沒有牌照稅。」
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有出入,惟證人劉哲綸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追討系爭款項,其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同,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尚難遽為採認,反之,證人劉清勇身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及證人劉哲綸之父親,立場中立,其為證詞自較為可採;
是以,依卷附原告所提證人劉清勇與雇主東芳公司間因退休金爭議所作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即原證6 ),證人劉清勇係於107 年8 月31日退休,舊制退休金72萬元則由雇主依調解方案於107 年11月12日前匯入,並參以證人劉清勇前開證詞,可知於107 年8 月28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期間,證人劉清勇已退休,並無薪水可供家用,原告及證人劉哲綸亦未有工作,顯然於此期間之原告、證人劉清勇、被告、證人劉哲綸及其小孩一家五口食、衣、住、行、育樂、水、電及醫療等日常生活開銷,除由有工作收入之被告幫忙分擔外,均係由系爭帳戶內存款支應,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本無法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計算總支出金額,自應認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係經原告同意提領以支應全家日常生活開銷之事實已有舉證,應堪採信,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雖原告另主張證人劉清勇之退休金有餘力支應其與原告之生活費云云,惟證人劉清勇係於107 年11月12日始領得舊制退休金72萬元,且其已證稱並未以退休金支應家中生活費用,是原告主張,顯然無據。
3、況且,依證人劉清勇上開證稱因證人劉哲綸要跟被告拿錢,所以被告就把車輛賣掉,把錢還給原告等語,及原告自認被告於108 年8 月31日將系爭車輛變賣所得之51萬元款項已全數匯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縱認被告就系爭款項(440,580 元)除支付全家日常生活開銷外,有部分款項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提領供己花用,而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惟被告事後既已匯51萬元款項予原告,雖被告未為清償前開債務之意思通知,然依客觀事實,亦足認定被告之給付原因係針對前開債務,即已發生全部清償之效力。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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