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8,202006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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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甲OO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為極速藝陣勁舞行銷公司(未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下稱系爭公司)之員工,被告甲○○為其負責人。

嗣原告於108年1月20日當晚受被告甲○○之指示,至「粗魯人鮮果行」尾牙晚宴進行舞者表演,被告乙○○為前開尾牙晚宴之主持人。

詎於表演途中,原告竟遭多名失控男子強行架住而失去反抗能力,胸部亦遭前開男子用力撞擊,感到胸悶、疼痛不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查被告甲○○身為指派原告工作之人,且於尾牙表演當時在現場,本具有應確保原告之工作安全之義務;

被告乙○○為尾牙晚宴主持人,亦有維護場面秩序之義務,惟於活動場面混亂、多名酒醉男子開始有隨意潑灑酒等失控行為時,被告甲○○竟仍不中止活動進行,任由告訴人遭活動現場多名男子強行架住無反抗能力,造成上開傷害;

被告乙○○竟對已經完成舞蹈工作、見場面失控而轉身離去之原告喝斥:「回去啊!你在幹嘛啊!」等語,要求原告返回已經失控的現場,是被告甲○○在場未制止之不作為、被告乙○○執意要原告繼續表演等行為,致原告為工作考量於必須聽從命令之情況下造成前開傷害,被告2人對於原告因而所生之傷害自均具有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與被告甲○○間既存在僱傭關係,原告亦得依同法第487之1條規定請求僱用人即被告甲○○損害賠償。

就損害金額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元,另因往返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並因而休養13日,受有看護費用26,0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及工作損失110,0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145,700元,又原告之健康權亦因而受損,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54,300元,共計500,000元(起訴時原請求500,000元慰撫金,嗣於109年4月7日追加醫療、交通、看護費及工作損失145,700元,並減縮慰撫金為354,300元)。

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被告甲○○個人Facebo ok頁面截圖暨社團公開貼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相關新聞畫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受傷後與其他廠商對話之Line截圖等件為證,被告2人固不否認原告於前開尾牙中受傷等情,惟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並以:原告非伊之員工,亦非伊所指派,伊當天雖有抵達現場,但混亂之當下伊在外面打電話,而不在場內,且當天表演結束時原告逕行離開,並未反應身體有何不適,直到再參加其他場之工作後才去驗傷向被告2人請求,類似事情很少發生,不知道當天會失控等語置辯。

被告乙○○則以:伊當天僅為被聘請之主持人,在舞台上安排表演節目,原告職稱為鋼管辣妹,表演性質是跳比較性感的舞蹈,跳完就去台下跟客人互動,互動如果表現好,客人會給小費,小費會由舞者收取,不會抽傭。

以表演性質來看,鋼管辣妹一定會到台下,並無時間限制,如果台下觀眾很嗨,鋼管辣妹可以決定要繼續或停止,大部分每一段表演節目都約二十分鐘,待滿二十分鐘後就沒有限制鋼管辣妹要留在台下或台上的時間,表演者均可以自行決定。

當天是原告要回舞台上,下面有賓客在叫她,伊就用麥克風告知他說那邊有賓客在找她,但原告自己可以決定要不要去,並非伊強制她要回去那邊,伊當下也看不到台下之狀況。

不知道當天會有客人酒後鬧事騷擾舞者之失控情況,且原告隔天才向伊2人說有去醫院驗傷等語置辯。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有無賠償原告之義務?

二、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487條之1定有明文。

又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意旨:「基於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

爰仿本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僱用人於賠償受僱人之損害後,對於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等語,則前開民法第487條之1既仿造同法第190條及第191條增訂第2項,堪認該條與民法第190條、第191條相同,僅於僱用人之行為與受僱人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時,受僱人始得依本條規定向僱用人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雖主張:酒客酒醉鬧事應可預見,但因僱用人即被告甲○○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致擴大原告受有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受傷之原因係參與尾牙之客人即訴外人李信毅以頭錘撞擊原告胸口所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損害並非因被告甲○○之行為所致。

未盡雇主保護義務之不作為導致原告受傷且被告甲○○否認:在場賓客酒醉鬧事為可預見情形而有避免之義務,原告復未就「在場賓客酒醉鬧事致傷」屬被告甲○○可得預見範圍而有避免之義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盡雇主保護義務之不作為導致原告受傷而有賠償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至被告甲○○雖於Face book貼文稱:「對於前晚的尾牙事件,本人深感抱歉!1.本人不該讓表演團隊受到傷害及委屈。

2.本人沒有在第一時間停止表演,讓舞者受到傷害。

3.本人會負起全部的責任與賠償金額。

在此向辛苦的表演團隊及舞者說聲抱歉!感謝大家的體諒。」

等語(參見原證1第2頁),惟就「本人會負起全部的責任與賠償金額。」

字句,觀其上下文語義,並非針對原告個人具體之意思表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該篇貼文應僅屬活動負責人為抹平輿論之道歉公告,而非與原告間之和解契約,原告以此稱被告甲○○已自承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至被告乙○○部分,原告雖另主張:因僱主規定原告需至台下與客人互動,故被告乙○○要求原告返回台下應屬有強制力行為云云,惟查,原告為尾牙舞者,被告乙○○則為主持人,均屬被告甲○○之受僱人,固無疑問,惟原告於表演期間是否因服勞務而有聽從被告乙○○指示之義務一節,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且原告於是日之表演性質為鋼管辣妹,一定會到舞台下與客人互動並賺取小費,且小費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每段表演之20分間內,可自由決定在台下或台上之時間,當天(該場演出之定作人即)客戶有要求要到台下互動一節,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所不爭,可認原告雖基於勞務內容而須至台下與客人互動,惟被告乙○○於擔任主持人時是否有命令原告之權利,及原告違反該「帶有強制力之命令」之效果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至台下賺取之小費既由原告自己取得,並未繳給被告甲○○,揆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2人既未因原告至台下之表演取得任何利益,尚難認原告所為:被告乙○○命令、要求原告返回已經失控之現場致受傷害一節為真正,且本件原告受傷之原因係參與尾牙之客人即訴外人李信毅以頭錘撞擊原告胸口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乙○○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被告乙○○自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作為及作為,且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即毋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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