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803,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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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03號
原 告 玄泰NEWSTAR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德生
訴訟代理人 朱大智
被 告 蘇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6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住所雖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之社區規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據社區規約,自106年9月起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465元之管理費;

自107年1月起應按月繳納3,975元之管理費,詎被告未依該規約繳納,尚積欠自106年9月份起至108年12月份止之管理費共計109,260元(計算式:106年9月份至106年12月份管理費3,465元×4=13,860元。

107年1月份至108年12月份止之管理費3,975元×24=95,400元。

13,860元+95,400元=109,260元),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林口郵局第10號及第370號等存證信函、繳費查詢表、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8年7月26日新北林工字第1082728744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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