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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惠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林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車牌號碼為927-L2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6日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靠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車牌號碼為927-L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提供予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行政管理費。
詎被告自107年10月後即未繳交所欠管理費用,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2項之約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於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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