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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11號
原 告 陳曉晞
被 告 陳聖杰
蔡東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82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聖杰、蔡東儒分別於民國107 年8月間、9 月初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士豪」(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名稱:「生」)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參與上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別擔任取款工作之車手。
渠等與「王士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指示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 年9月4 日9 時25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及警察人員致電原告陳曉晞,向原告陳曉晞佯稱有電信費用未繳納云云,使原告陳曉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 年9 月4 日10時42分、10時58分、11時0 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居處內,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每次均匯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共計1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陳聖杰持「王士豪」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提領該15萬元款項後,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原告陳曉晞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原告陳曉晞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參與「王士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成員分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及提領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不法行為具行為關連共同,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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