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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陳丕文
即 原 告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麗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2日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是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被告,縱僅就命補償金錢部分提起上訴,因其效力亦應及於原物分配部分,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準。
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0 0000 0000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本院囑託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莊濰銓不動產估價師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3,435 元,則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應為623,435 元。
又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陳丕文提起上訴,且僅就原判決所命補償金額超過623,435 元部分聲明不服,然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其上訴效力所及,仍應以623,435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180 元,尚應補繳7,0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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