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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47號
原 告 袁榮昌
被 告 李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以立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典纖維公司)名義開給原告的,票款仍會支付但要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次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查,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上固有「立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木村」之印文,惟系爭支票所屬支存帳戶為立典纖維公司之帳戶,係由被告為負責人以公司名義於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所開設,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佐,而被告於立典纖維公司廢止登記均為公司負責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且觀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上所示被告印文緊接於立典纖維公司印文右側之情,核與一般公司簽發票據之交易常情相符;
綜上,衡以系爭支票之形式外觀及交易常情,已足認被告僅係以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立典纖維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而非以個人名義與立典纖維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準此,本件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付款責任者,僅立典纖維公司而已,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自108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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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LN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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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立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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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 │彰化商業銀行 東三重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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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3,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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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期 │108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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