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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65號
原 告 王傳閔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俊隆
訴訟代理人 鄭丁碩
被 告 張成明
張鐘松
張淑敏
張瓊薇
張鐘仁
張宗榮
張世雄
兼 上 七人 洪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四六點五O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單獨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四四六點五O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傳閔、被告洪鈺婷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二二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成明單獨所有;
編號D部分面積二二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鐘松單獨所有;
編號E部分面積四四六點五O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淑敏、張瓊薇、張鐘仁、張宗榮及張世雄,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然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茲原告就該土地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因系爭土地為共有,致原告之土地利用規劃難以實現,無法達成其利益。
又原告業已取得被告同意,兩造願以同意書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圖及在分割後取得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各新共有人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爰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同意書、地籍謄本、應有部分分配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及已對分割系爭土地達成共識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以: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是本件請鈞院依法審判。
其餘被告則均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所載,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函覆:「查旨揭土地位於淡水河公告河川區域範圍內,使用分區為河川區,須受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規定限制其使用行為;
另查現行水利法並無限制私有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分割,故民眾如需辦理上述土地分割作業,仍請依地政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覆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為河川區,無相關法令函示所定不得分割或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
,此有卷附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9年7月31日水十產字第1095008287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8月4日新北地測字第1091452527號函附卷可按。
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雖被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固稱: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云云。
然該規定僅係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直轄市、縣市機關,對其所管公有土地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者,始受有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2號解釋意旨自明,而本件為共有人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而使共有關係消滅,並非系爭土地共有所有權人以自己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自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
四、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另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除被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外,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已有分割之共識,有如前述,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面積為1,786平方公尺,共有人達10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同,本院綜合共有物之面積、現使用狀況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本件若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不僅該分割方法兩造既無歧異且可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土地有效劃分後可保持土地完整使用,並得確保土地價值能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不僅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是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系爭土地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分割方式並無爭執。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並顧全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兩造各自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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