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87,202007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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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7號
原 告 吳丹

訴訟代理人 蔡東昌
被 告 陳明山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附民字
第29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522巷麗池樂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嗣被告之妻即訴外人劉月蘭前指控原告將其推落樓梯,原告及訴外人蔡東昌欲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19時55分許,在系爭社區13號大廳處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人格、名譽、地位之評價;
再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原告並徒手以右手揮擊原告之後腦勺,致原告受有後腦枕部鈍傷併血腫之傷害,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0元及停車費用60元,且被告上開侮辱及傷害等行為,乃是以侵權行為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且原告原先罹患之憂鬱症復發且有壓力後創傷症候群之情形,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共計300,7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00,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停車費電子發票各乙份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22號及108年度調偵字第56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就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折算1日,與傷害訴外人蔡東昌所涉犯之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併計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18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有侮辱及傷害原告經判處拘役確定在案,並同意支付醫療費用690元及停車費用60元,惟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以:原告早就有憂鬱症,其憂鬱症、精神疾病均與伊之傷害行為無關,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函覆僅為「可能有關」而非絕對,且原告與訴訟代理人一直在社區樓下亂,弄到大家受不了,一直告云云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有無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義務?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522巷麗池樂章社區13號大廳係屬公共場所,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竟以「幹你娘老機掰」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當場讓原告難堪,顯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且因被告徒手推擠傷害行為亦造成原告受有後腦枕部鈍傷併血腫之傷害,是故被告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與原告之名譽及身體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損之情事甚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復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90元及停車費60元不爭執,至就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107年11月27日後之107年12月3日因重度憂鬱症復發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其與於107年11月27日若受人攻擊可能造成病症加劇等情,復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450460號函覆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確有導致原告原有之重度憂鬱症復發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數額,爰審酌兩造為細故爭執,被告即徒手以右手揮擊原告之後腦勺,及原告所受後腦枕部鈍傷併血腫之傷害,尚非嚴重,暨原告之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07年度給付總額10,180元,名下有投資2筆,被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107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6筆一節,業據兩造陳明在案(參見本院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及被告雖受有刑事制裁,惟未賠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6,000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6,750元(計算式:750+36,000=36,75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6,750元及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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