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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李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因欠款,經債務協商,約定應按月清償協議款項,倘未依協議書清償,兩造間即回復原契約,詎被告仍未依協議書清償,兩造間回復原契約,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25,207 元、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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