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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7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以年利率18.98%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直至付清為止,倘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安泰商銀本金新臺幣(下同)226,813 元未為清償,嗣安泰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13 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信用卡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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