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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7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陳鈺玫
被 告 黃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8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項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還;
又被告另於9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於99年4月14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如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8月9日,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戶籍謄本、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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