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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謝筱蓮
蔡瑞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筱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筱蓮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謝筱蓮、蔡瑞瑩如各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叁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筱蓮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個月加計150元,第2個月加計300元,第3個月以上按月加計600元計算之滯延手續費,詎被告謝筱蓮自民國95年6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如數清償。
另被告謝筱蓮前邀同被告蔡瑞瑩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萬元,利率以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5.03%計算(目前為9.394%),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謝筱蓮自94年12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拒不清償,又被告蔡瑞瑩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上開二筆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請,被告2人皆置之不理,爰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2人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2人自有清償義務,為此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2份、存證信函、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通知函等件為證。
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筱蓮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被告2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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