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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吳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三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三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十五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7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02,2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其前開對被告所有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報紙公告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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