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919,202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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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919號
原 告 陳意生
被 告 李慈琴
訴訟代理人 謝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

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民國109 年3 月16日起,其中200 萬元自109 年2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謝禎財向原告借款,而拿系爭支票予原告還款,願與原告協商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則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僅以前詞置辯,查: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關於支票之借用,即學說上所稱融通票據,借用人將該借用之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不問該三人是否知悉其為借用,要不得以借用票據資為抗辯,票據上之發票人仍應負償還義務。

系爭支票係由謝禎財交予原告以為借款之清償,既為兩造不爭執,兩造自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票據債務人之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謝禎財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為原告。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發票人  │
│號│          │            │(新臺幣)│      │      │        │
├─┼─────┼──────┼─────┼───┼───┼────┤
│1 │BY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300萬元   │109 年│109 年│李慈琴  │
│  │          │蘆洲分行    │          │3月16 │3月16 │        │
│  │          │            │          │日    │日    │        │
├─┼─────┼──────┼─────┼───┼───┼────┤
│2 │BY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200萬元   │109 年│109 年│李慈琴  │
│  │          │蘆洲分行    │          │2月21 │2月24 │        │
│  │          │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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