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93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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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9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民國109年3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實,業據其提出信用申請書、使用須知、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伊已經於109年4月7日向法院聲請更生中等情,惟被告亦稱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則其所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不得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要件,是以本件訴訟程序仍應繼續進行。

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能作為得拒絕清償之依據,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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