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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9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林筱涵
林阿章
林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筱涵前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被告林阿章、林張麗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438,462 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加碼,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外,利率加計百分之1 ,並照應還款額,自遲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108 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208,005 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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