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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蔡議興
被 告 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仍各積欠新臺幣(下同)信用卡消費款219,540元及現金卡借款103,222元未為清償,嗣中國信託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週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而原告僅就上開債權,其中信用卡消費款219,540元,僅請求被告清償180,000元,現金卡借款103,222元,僅請求被告清償9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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