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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 對 人 曾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南向43公里100公尺處(即桃園市龜山區境),亦據聲請人於起訴狀記載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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