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聲,39,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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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藍天笙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心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065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補充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即原告因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依職權以108 年度重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390 元,而聲請人即被告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部分,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1,500 元×3/5 =900 元)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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