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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溫雅筠
代 理 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鈺峰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108年度重簡字第99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歷次筆錄是否有翔實記載開庭情況,並確認鑑定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開庭時確有陳述前後矛盾情形,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向鈞院聲請交付本件歷次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
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
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
。
次按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亦有明定。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復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999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之被告,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人。
惟觀諸其聲請狀內容僅稱:為確認歷次筆錄是否有翔實記載開庭情況,並確認鑑定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開庭時確有陳述前後矛盾情形等語。
然查:聲請人每次言詞辯論期日已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並為陳述,且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
是以,法庭活動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主,審判期日庭訊內容既業經本院作成筆錄,卷內筆錄之記載已可呈現該日開庭情形為何,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期日筆錄已足,非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且倘鑑定人於109年7月14日開庭時確有陳述前後矛盾情形,當日筆錄有未及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乙節為真,亦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自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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