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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式鵬
代 理 人 劉明益律師
相 對 人 林正忠
林正義
林柏霖
林在濰
林雅嫻
林湘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林正忠、林正義、林柏霖、林在濰、林雅嫻及林湘真(原名林昱寰)於因繼承林進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得遺產為限與相對人林湘真(原名林昱寰)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簡字第98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林正忠、林正義、林柏霖、林在濰、林雅嫻及林湘真(原名林昱寰)於繼承林進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相對人林湘真(原名林昱寰)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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