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聲,67,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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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明鴻
相 對 人 黃仁發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肆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一九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百零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八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即持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819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重簡字第15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及109 年度司執字第7819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為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70,000元,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審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170,000元,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利息損失為2,034,000 元(計算式:10,170,000元×5%×4 年=2,034,000 元)。

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34,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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