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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陳彥廷
相 對 人 高也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4273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關於異議人聘請律師撰擬書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利息部分之裁定,業於109年12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12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前以相對人於106年起陸續向其借款,直至108年11月27日止,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已達197萬元,嗣雙方於同日結算欠款,並簽訂「借貸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迄至109年12月10日止,相對人僅清償95,550元,尚餘219,45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若雙方就上開借貸關係發生爭議,相對人須補償異議人因此所衍生之所有費用,故相對人亦應給付異議人委請律師撰擬書狀之費用12,000元及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是以相對人合計尚欠異議人共231,950元。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部分之請求(即駁回委請律師撰擬書狀費用12,000元之遲延利息及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異議人對於駁回委請律師撰擬書狀費用12,000元之遲延利息部分,提出異議(未異議部分,茲不贅述)。
異議意旨略以:律師費係屬兩造所約定債務之一部,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異議人自得請求此債務之遲延利息,然系爭支付命令未載明理由,逕予駁回異議人上開部分之聲請,顯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就系爭支付命令不利之部分廢棄,並命相對人如數給付等語。
三、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為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係請求委請律師撰擬書狀費用12,000元之補償,復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且相對人須補償異議人因爭議前往法院衍生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扣薪與交通費等。
如產生上述費用,異議人應提列費用證明掛號通知寄往相對人通訊地址,相對人應於收到後5個工作日賠償異議人…」等語觀之,異議人與相對人並未約定該費用之性質,因係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清償系爭借款而生之損害,雖異議人認該費用係兩造債務之一部,惟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其性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異議人與相對人既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異議人並據此請求相對人給付前揭違約金(即委請律師撰擬書狀費用12,000元之補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異議人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此駁回異議人關於「該費用遲延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另為適當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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