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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何柏毅
異 議 人 楊宛蓉
相 對 人 張庭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7日作成之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0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該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指異議人)假扣押之請求,業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資料影本為釋明,堪認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債權人僅主張債務人張庭茵(指相對人)否認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是有假扣押原因等語。
然假扣押原因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今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有何隱匿財產,甚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情,債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
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既對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應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債權人110年5月12日民事聲請假扣押狀第2頁倒數第2行起述:「債務人仍然謊稱聲請人左轉彎才被撞到(註:真實情況為相對人張庭茵車速超快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前車頭逕向聲請人何柏毅所騎乘之機車車尾直線強烈追撞而發生事故。
),巧言狡辯、毫無道德、無斯(按:應為絲之誤)毫悔意,亦不承認分毫之肇事責任,實屬可惡至極點,恐日後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意即釋明債務人仍然謊稱聲請人機車左轉彎才被撞到,巧言狡辯、毫無道德、無斯毫悔意,亦不承認分毫之肇事責任。
依此債務人上列言行之綜合判斷,其日後遭訟時,必然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即使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故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又按債權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債權人現未能即時取得民事判決或債權憑證,就上述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並不在此限,亦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原民事聲請假扣押事,顯有誤解,爰依鈞院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聲請人何柏毅等2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如原請求事項所示等情。
四、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要旨、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一)參照〕。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扣押之聲請,雖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等釋明其「金錢請求」存在,不過就「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已著手出售其財產或有逃匿之虞,或有何諸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其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異議人只陳稱「債務人仍然謊稱聲請人左轉彎才被撞到(註:真實情況為相對人張庭茵車速超快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前車頭逕向聲請人何柏毅所騎乘之機車車尾直線強烈追撞而發生事故。
),巧言狡辯、毫無道德、無斯(按:應為絲之誤)毫悔意,亦不承認分毫之肇事責任,實屬可惡至極點,恐日後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縱然屬實,亦只是相對人在否認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具有肇事責任,毋庸對於異議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異議人所述上情,根本不是在於釋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足認本件異議人全然未提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揆諸前揭述說明,縱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其假扣押之聲請,仍然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7日作成之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0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准許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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