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事聲,16,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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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余勝宗
相 對 人 何宣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7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56304 號裁定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所為110 年度司執字第5630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 年8 月4 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於110 年8 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和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銓公司)之薪資債權,然異議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寶鈴因患有三高又年屆60高齡,不易找工作自食其力,有由異議人扶養之必要,且林寶鈴之健保係依附在異議人兒子公司,並無實際任職於香港商俊思海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林寶鈴名下雖有登記自小客車一輛,但該車輛數十年前即已報廢被當作廢棄物處理,另林寶鈴名下固有不動產土地數筆,但也都是上百人共同持分,亦無力繳遺產稅無法辦理繼承分割,自當對目前生活無所幫助,而異議人與林寶鈴之兒女,本身均有助學貸款之債務,兒子因工作在外也有承租房屋的負擔,女兒也無固定的工作收入,異議人與林寶鈴目前居住的處所也是承租來的,故以異議人微薄的薪資,生活實屬不易,如果實施扣薪必使異議人陷於生活困境,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向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金,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及57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94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56304 號執行事件,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和銓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於相對人請求金額110,000 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70元之範圍內,扣押異議人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即實領金額超過18,720元部分),復於110 年6 月14日對和銓公司核發移轉命令於相對人,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其配偶林寶鈴亦有由其扶養之必要,其每月薪資債權經扣薪3,898 元後,僅餘18,720元,已不足維持其本人及配偶之生活所必需云云。

查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查詢之異議人配偶林寶鈴之健保投保資料,固堪認林寶鈴之投保單位香港商俊思海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係依附於被保險人即其子余政哲名下,故尚不足認定林寶鈴有任職於香港商俊思海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事實,惟林寶鈴現年為59歲,且無證據證明因罹有三高病症而不能工作,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難認其已無工作能力而無法獲取薪資收入。

又林寶鈴名下另有土地5 筆及汽車1 部,上開土地縱屬公同共有,然尚難逕認並無財產價值,且關於異議人主張汽車業已報廢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異議人與其配偶林寶鈴尚育有2 名成年子女,依法該2 名子女對於林寶鈴亦均負有扶養義務,異議人固主張其2 名子女均有助學貸款債務,各有租屋及無固定工作收入之情,能力有限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且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該2 名成年子女亦均不能以生活困難為由,即據以免除對母親林寶鈴之扶養義務。

此外,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前述遭扣押之薪資債權扣除應酌留之每月生活所需費用18,720元後之餘額,有何係供其生活所必需,有何不足以維持生活之情況發生,則其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復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 、4 項規定,依異議人居住地之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異議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所需酌留額度應為18,720元(計算式:新北市110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600元×1.2 倍=18,720元),而異議人既不爭執系爭執行命令於扣薪後有酌留18,720元等語,足認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違誤之處。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自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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