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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建海
相 對 人 傅陳冠廷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1321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56元,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32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雖鈞院以異議人未依法繳納執行費256元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早已於110年9月10日繳納上開執行費。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四、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雖經司法事務官以其未繳納執行費為由,於110年9月14日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聲請,惟異議人於司法事務官命補正前之同年月10日已繳納上開執行費,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司法規費繳款單為證,並有本院自行收納項收據在卷可稽。
原處分未予審究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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