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事聲,6,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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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騰陽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元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170 號裁定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或異議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提起。

是以,對裁定提出異議,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

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24 號裁定參照)。

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以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17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 年度甲類第12期債票,為相對人騰陽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騰陽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騰陽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之財產,在31萬809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蘇元旭之假扣押聲請,該裁定於110 年2 月25日由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於110 年3 月3 日具狀提出異議。

經核本院司法事務官針對異議人對相對人騰陽公司之聲請部分以裁定准許之,此項裁定對於異議人並無不利益,自不許異議人聲明異議。

從而,本件異議人併列騰陽公司為相對人而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准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自非合法。

另對於相對人蘇元旭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相對人蘇元旭之聯徵資料觀之,其繳款情形已出現異常,且相對人蘇元旭除了擔保相對人騰陽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之債務外,尚有相對人蘇元旭自有借款亦有逾期之情形發生,且其借款主從債務已高達565 千元,且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見相對人蘇元旭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又相對人騰陽設計開發有限公司積欠異議人之款項經異議人於110 年1 月13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蘇元旭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然相對人蘇元旭先前提供之文書收送處所,信件投遞不成功,已查無此人,且經異議人電催亦無法取得聯絡,均足證相對人蘇元旭有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無法聯繫之可能性極高,故上開債務逾期後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為免相對人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異議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騰陽公司及蘇元旭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金額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極可能陸續對其現存財產為不利益於異議人之處分。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依上開法文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判參照)。

再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

通常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然雖並不以有上開積極行為之情形為限,但如債務人僅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1、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及積欠債務資料表等件為證,可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主張自相對人蘇元旭之聯徵資料觀之,其繳款情形已出現異常,且相對人蘇元旭除了擔保相對人騰陽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之債務外,尚有相對人蘇元旭自有借款,亦有逾期之情形發生,且其借款主從債務已高達565千元,且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見相對人蘇元旭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又相對人蘇元旭先前提供之文書收送處所,信件投遞不成功,已查無此人,且經異議人電催亦無法取得聯絡,均足證相對人蘇元旭有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無法聯繫之可能性極高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相對人蘇元旭之查詢資料、催告函、回執聯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各乙份為憑。

然觀諸該查詢資料內容,僅可證明相對人蘇元旭自身財產信用狀況,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蘇元旭現存之財產狀況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另就催告函、回執聯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等文件所示,固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以信函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通知相對人蘇元旭請求履行債務,該信函並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蘇元旭最新戶籍資料,其於109 年9 月24日即已遷入「桃園市○○區○○街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異議人非不可對該地址為送達。

是以,尚難僅憑異議人提出回執聯及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單載明查無此人之退件郵件文字,即遽認相對人蘇元旭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事實。

又遍查異議人所提卷證,並無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等事實。

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本件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存在,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是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蘇元旭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另原裁定准許異議人對於騰陽公司假扣押之聲請部分,異議人聲明異議自非合法。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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