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事聲,8,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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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蔡淑珠
法定代理人 陳志言


相 對 人 林財旺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535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指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指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登記顯示目前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政所),因督促程序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將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者,所在多有,本件債務人非當然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且實際上異議人已陳明債務人之送達處所有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92巷24號8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二處,鈞院至少應先向上開二地址送達後,經查明債務人確實有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再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方為正途,然鈞院110年2月25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535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未如此處理,認事用法恐有誤會。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址雖在新店戶政所,然戶籍地址暨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且異議人於民事支付令聲請狀已陳明相對人之住所地、居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提出公證書暨所附兩造間簽訂之房屋賃契約以為釋明,故尚難只以相對人目前設籍於新店戶政所,即逕認本件督促程序,支付命付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之情形。

原處分未審究上情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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