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事聲,9,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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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事聲字第9號
異議人即
債 務 人 黃志明即黃錦榮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執字第13122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所為109 年度司執字第13122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0 年3 月28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10 年4 月1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前因自行業務疏失,未自被繼承人黃錦榮之勞退金中扣除應清償之債務,嗣後前開勞退金遭另一繼承人黃逸嵐全數領取,異議人並未繼承任何被繼承人黃錦榮之遺產,異議人之薪資須撫養母親、妻子、小孩及支付租金,光房租本身已超出薪資之二分之一,再遭扣薪,將致異議人顯難生活,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被繼承人黃錦榮之借款債務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5 年店司小調字第603 號清償借款事件與相對人勞保局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之內容為:「一、相對人黃逸嵐、黃志明(即異議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勞保局)新臺幣(下同)玖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1% 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經相對人勞保局於107 年間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及債務人黃逸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7 年2 月27日北院忠107 司執正字第83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勞保局於109 年10月7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及債務人黃逸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及債務人黃逸嵐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1,632元及自10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1%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312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 年10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北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應於上開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系爭調解筆錄電腦列印本附卷可參。

雖異議人主張其未繼承被繼承人黃錦榮之任何遺產等語,惟觀以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相對人黃逸嵐、黃志明願連帶給付聲請人」之旨,異議人與債務人黃逸嵐就被繼承人黃錦榮對相對人勞保局之借款債務並未約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負清償責任,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是否有脫漏「願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錦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記載,亦據該院新店簡易庭函覆稱:「經本院調卷查明卷內證證資料,本件調解筆錄之記載並無脫漏情事」,此有該庭110 年7 月16日北院忠民芳調105 年店司小調字第603 號函附卷佐參,是異議人以其未取得遺產為由,主張不負清償之責,尚無可採。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惟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金,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對第三人北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須撫養母親、妻子、小孩及支付租金,光房租本身已超出薪資之二分之一,再遭扣薪,將致異議人顯難生活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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