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他,11,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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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他字第11號
原 告 蔡佩姍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金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 年1 月6 日以109 年度重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簡字第2426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而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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