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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 對 人 魏煥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至居所地,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僅係做為送達之用。
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警詢時所留通訊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6樓」、其戶籍則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則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國道1號47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中外處,均非位於本院之轄區,依照先前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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