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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司簡調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李懿修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開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揭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並非金融機構,故本件亦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前置調解,應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
又相對人之登記址位於○○市○○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上開區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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