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司調,247,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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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司調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J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信得等十二位共有人間代位分割不動產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判例號參照)。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葉信得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因相對人葉信得與其餘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動產,是為實現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葉信得之部分: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葉信得對其餘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應僅得對其餘共有人為之,不得對被代位之相對人葉信得一併為此請求。

(二)其餘共有人之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核屬法院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代之,若可調解分割共有物,僅能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惟代位權行使之範圍雖包括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但仍限於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行為,並不及於權利之處分為目的之行為,則聲請人欲藉由調解程序分割共有物,雖得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為之,然聲請人代位權之範圍既不包含相對人葉信得關於權利之處分行為,在被代位人葉信得不應列作相對人之情形下,難認聲請人得逕自以代位之名與其餘共有人藉由調解程序作成涉及不動產物權處分之分割協議,是聲請人代位相對人葉信得對其餘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之調解聲請,自有不當。

(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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