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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洪玉蘭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亦有明定。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據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業已於110 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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