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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上列原告與車號913-EET 之車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事務所等內容,且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之起訴程式自有未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起訴狀關於被告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事務所之記載,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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